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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与被上诉人周道军房屋买卖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心体,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纪勤,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殷心体,系被告殷心体之妻。 二上诉人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心体,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纪勤,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殷心体,系被告殷心体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魁、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道军,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
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与被上诉人周道军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的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殷心体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平桥区科教路恒达磷化家属院13栋1楼东数第5,6间私有房产80.4平方米,以356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道军与被告殷心体(反诉原告)、林纪勤之间的《门面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导致未办理房屋过户的责任问题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心体、林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二、驳回反诉原告殷心体、林纪勤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殷心体、林纪勤不服,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为了将该门面房高价转让给他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与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门面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依照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反诉,可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心体与被上诉人周道军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双方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周道军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均认为是对方违约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虽然双方就此事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但仍然无法确认违约事实。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周道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殷心体、林纪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