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成,男,出生于1942年7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出生于1943年4月29日,汉族。 上诉人杨继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成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杨继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欠交法院诉讼费,通过原告王建成于2013年先后两次分别从第三人刘XX处借款5000元、4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继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建成原经刘XX借款结账欠款壹万元整。后王建成归还刘XX此欠款。庭审中被告杨继成辩称此款是与王建成合伙用于与他人诉讼支出,现法院对此案未依法作出判决,不应归还。原告王建成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向法庭出示其保存2006、3、19日杨继成承诺书:如官司胜诉,收回的现金按百分之三十付给王建成。……如官司败诉,王建成无权向杨继成要一切费用。2、2006、10、8日杨继成协议书:案由合作条款如下:……(2)有(由)王建成乙方交诉讼费8000元正,按比例计算所得。(3)甲方保证乙方交款安全;如有官司散诉(在一年内)偿还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杨继成辩称双方对此仍有协议约定并提交1:2005年1月28日其承诺书:本人委托律师XXX办理五间房屋事宜……,中证人王建成。2:2006年6月13日其向王建成之妻柴又兰出具承诺书:由柴又兰出资打经济官司……。原告王建成辩称其并没有与柴又兰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继成通过原告王建成担保找他人借款属合法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成在归还刘XX债务后可向被告杨继成追偿。庭审中,被告杨继成辩称其与原告王建成2006年先后签订数份合伙协议,本案争议借款应按协议执行,但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3年,被告杨继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应按原2006年协议执行,原告王建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由被告杨继成出具的借条上也未有显示此项内容,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0000元借款与被告辩称的2005年、2006年协议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继成偿还原告王建成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继成负担。 杨继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成持杨继成2013年9月17日所写欠条,请求偿还10000元欠款,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杨继成上诉称,双方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欠条是杨继成借刘某某钱未还,王建成替其偿还后形成的欠条,二审诉讼中杨继成虽提供2013年9月17日王少荣、杨启芳、刘志伟、王建成四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但王建成对其签名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是担保关系和协议约定的股份事项。故杨继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继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