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玉,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海,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彬,负责人。 上诉人杨发玉因与被上诉人杨全海、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发玉,被上诉人杨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全海具有多年从事木工支模板作业的从业经历,经人联系,原告杨全海于2013年7月8日上午同其他三名工友自带安全帽及工具前往被告杨发玉所在的信阳职业技术学院3号宿舍楼工地务工。到工地后,按被告杨发玉的分工立即开始工作,原告杨全海进行木工支模板作业,11时许原告杨全海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原告杨全海受伤后随即被其工友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巩膜穿通伤(左);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362.48元,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第二项载明:一周、一月、三月内定期复查,定期复查眼压,如无其他并发症发生,半年后可做白内障手术,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6日原告杨全海再次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左),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杨全海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眼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日该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全海所患疾病属六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发玉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九级。另查明,原告杨全海与其妻婚生一子一女,长子杨宗瑞于2007年2月13日出生,长女杨中华于2009年1月3日出生。 原审认为:一、关于造成原告杨全海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发玉作为雇佣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装具,做好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但其没有尽到上述应尽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而是在原告杨全海到施工现场后让其直接施工作业,从而造成原告杨全海左眼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安全生产不作为的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杨全海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全海作为具有多年从事木工支模板作业经历的从业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及注意事项,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发玉的赔偿责任。通过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酌定被告杨发玉对原告杨全海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杨全海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其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杨全海请求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全海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一)依据原告杨全海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4362.48元;(二)原告杨全海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误工费核定为32746元/365天×11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317.23元;(三)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79.50元/天,护理费为79.50元/天×15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192.50元;(四)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450元;(五)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15天(两次住院天数合计)=300元;(六)原告在治疗未完全终结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具有一定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九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七)被扶养人与原告同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杨宗瑞、杨中华的生活费合计为5627.73元/年×(14+12)年×20%÷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4632元;(八)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65455.34元,被告杨发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5455.34元×60%+6000元=4527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玉赔偿原告杨全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2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元,原告杨全海负担2241元,被告杨发玉负担999元。 杨发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一事,更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一审仅提供两个工友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受伤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也不认识杨全海,上诉人也是打工的,上诉人也没有找他来干活。另外,杨全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一审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 被上诉人杨全海答辩称,2013年7月8日,杨全海由杨发玉带领在羊山新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3号楼工地干活。在工作当中,杨全海弯腰支模,被突出的钢筋划伤左眼。也有证人证言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杨全海务工有证人证言作证,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作为杨全海的雇佣人应当为杨全海做到妥善的安全教育与防护职能。对杨全海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自己损失的40%是减少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者与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杨全海对受伤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受伤后住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过程。上诉人杨发玉上诉时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伤,也不认可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发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杨发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