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建,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其母宋某某生活。2010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其父李某某生活。2011年1月10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断,李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至今未治愈。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68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宋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产生争议。 一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一女李某甲长期随其母宋某某生活,可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一子李某乙长期随其父李某某生活,可由李某某抚养,李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尚未治愈,原告宋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给于适当补助。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宋某某返还婚前给付原告父母抚养费、养老安葬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一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费;三、原告宋某某一次性补偿其子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李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没有感情,几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婚后常因锁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宋某某与李某某闹离婚,已两次诉讼到法院,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一审根据双方已经有一次离婚诉讼,并依据该判决作为证据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即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对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受案后,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3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上诉人李某某签收,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