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喜,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息县。 委托代理人张法东,原告之弟,陈志强陈家喜之子。 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家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陈家喜及委托代理人张法东、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陈家喜与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每年向被告(乙方)交服务费1200元,被告负责警戒场所标的区域内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式、开通、维修,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工作人员失职,使甲方标的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赔偿以直接、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不赔偿原物,所赔偿的财物损失价值以进货价为准,以发票为凭,数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赔偿;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获的,乙方即给予赔偿,乙方作出赔偿后,损失物品价值所有权属于乙方。该协议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4月13日夜,原告经营的“喜乐”副食店(位于县城千东路中段)被盗,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原告现场清点与陈述确认,共有现金3300余元,“苏烟”、“中华”等各类名烟计价值21763元(以进货单为凭)。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接报立案受理后至今未破获此案。经查,行窃犯罪嫌疑人在盗窃作案时,被告单位安装于原告副食店的报警系统无反映,信号失联。事发后的2014年8月12日,被告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23元(最后一次进货额)。因双方未就原告赔偿要求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原告陈家喜与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违约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陈家喜作为协议的甲方即“喜乐副食店”经营者,无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服务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致使原告经营的副食店被盗、经报案后至今未能破获,原告被盗香烟等物品也未能追回。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陈家喜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经盘点核查,确认被盗现金3300余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763元,为此其制作清单交给了公安办案人员,公安办案人员询问其时,其陈述的被盗香烟数及价值与清单内容一致,公安机关据此才作为盗窃犯罪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单位在得知原告报称的被盗财物损失情况后,并没提出异议(仅是在本院立案审理时提出异议)而且在本案立案后,又赔偿了原告5023元,默认了原告的财物损失额;由于原告提供有其被盗香烟种类的进货发票可以佐证原告制作的清单内容,所以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仅应赔偿最后一次进货价值5023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协议第十条清楚约定“甲方损失财物价值以进货价(凭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1763元整(含已付5023元);下余1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上诉人息县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即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从事销售烟类缺乏合法性,同时,上诉人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家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家喜所经营的商店被盗是事实,损失部分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在接受调查的陈述中表述一致,烟类产品有进货发票佐证,能够证明被盗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证据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