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时不同意离婚,一审也没有支持一审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上诉要求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