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姚凯中(一审原告),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玲,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姚凯中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宗玲,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姚明清(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尹玉萍(一审第三人),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凯中与被上诉人姚明清、尹玉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凯中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张宗玲,被上诉人姚明清、尹玉萍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姚凯中系徐玲与被告姚明清的婚生子,曾用名姚博文。2004年3月15日,徐玲与姚明清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在离婚证上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儿子姚凯中归男方抚养,地皮一处归儿子所有,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当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一处地皮归姚凯中所有”,协议第四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4年11月29日,徐玲与姚明清在调解人万久刚调解下,签订“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凯中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明清使用,但离婚后徐玲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附助费用由徐玲自己负责承担。2、徐玲再婚后,徐玲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明清、徐玲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凯中生活,可由姚凯中决定合适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2004年9月8日,被告姚明清与第三人尹玉萍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3日离婚,又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姚明清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姚明清将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以8160元价格购买。购房款共缴11160元,缴款凭证上的户名为姚明清。2011年10月21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姚明清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姚明清,共同共有人为尹玉萍。徐玲与姚明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地皮一处”即是地号为(77)-219、面积为235.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姚博文的宅基地一处。庭审中,被告姚明清称姚博文系其哥哥的儿子,并非原告姚凯中,其不享有该地皮的使用权,协议中处分该地皮系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为无效。但其他人至始至终未向本院主张权利。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多次企图将上述财产私自占有和转让的行为既违反了“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又侵害了原告姚凯中的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玲与被告姚明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二人离婚前的财产地皮一处及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所有。被告姚明清辩称地皮系其哥哥的儿子姚博文所有,其无权处分了该地皮,赠与行为无效,但其他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姚明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明清还辩称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系其赠与行为,50000元中应有属于自己的25000元存款,其有权撤销赠与。本院认为,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所有并非被告的赠与,而是被告姚明清与徐玲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姚明清与徐玲已经离婚,姚明清应履行该约定义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姚明清与徐玲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2011年10月21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姚明清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重审时,被告姚明清及第三人尹玉萍向本院出示了该证书,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姚明清,共同共有人为尹玉萍。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但该农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原告若有异议,可向行政机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地号为(77)-219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姚凯中所有。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息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确认,本院不再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姚明清承担。 姚凯中上诉称:一、2004年3月15日和2004年11月29日徐玲与姚明清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姚明清应当全面履行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姚凯中所有”的义务,此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姚凯中,而不是姚明清。姚明清关于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母亲徐玲居住,姚明清隐瞒事实办理的房产证是违法的,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遗漏离婚当事人徐玲这一原告主体。本案诉争的前提是离婚协议,因为徐玲是协议的当事人。请求判令姚明清全面履行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义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位于息县农行家属院一套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姚凯中所有,上诉费由姚明清、尹玉萍承担。 被上诉人姚明清、尹玉萍辩称:一、补充协议中有关涉案房产条款约定无效,诉争房屋系姚明清与尹玉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姚明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侵犯了尹玉萍的所有权,也未得到尹玉萍的追认而无效。二、姚凯中请求姚明清全面履行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义务属追加诉讼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三、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四、徐玲违反了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认定协议无效。五、徐玲、姚凯中提起的关于房屋登记行政案不能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属,涉案房产的权属应通过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六原审确认徐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时,姚凯中、徐玲作为原告起诉,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列徐玲为原告,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原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姚凯中以对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姚明清、尹玉萍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息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日为姚明清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审期间,姚凯中向法庭提交了(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姚明清违法办证,该房屋应归姚凯中所有。姚明清、尹玉萍质证认为,行政判决并不能确定产权,应以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为准。姚明清、尹玉萍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原审卷宗中徐玲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同之处是第二条“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的“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之后用手写的方法加上了“如未经协商该条无效”。以证明补充协议该条款是无效的。姚凯中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姚明清单方加的内容,是无效的。姚明清、尹玉萍向法庭提交了姚金民的报警登记表、郑兰英的证明、公安局张陶派出所询问姚明清的笔录,以证明徐玲违反了补充协议,有违约行为,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姚凯中质证认为,姚金民的报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郑兰英的证明、公安局张陶派出所询问姚明清的笔录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受协迫签定的和徐玲有违约行为。姚明清、尹玉萍向法庭还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将产权证号为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赠与给儿子姚凯元的公证书,姚凯中质证认为,该房屋是经姚明清与徐玲双方协议约定归姚凯中所有的。该公证书是非法的,姚明清、尹玉萍无权赠与。 本院认为,徐玲与姚明清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玲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人,其起诉要求协议的相对人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姚凯中所有,是合格的原告,原审判决中未将其列为原告不当,姚凯中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的该错误未影响姚凯中的实体权利。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农行家属院住房”的约定,是夫妻将共有财产共同赠予给双方的婚生子姚凯中,属夫妻离婚时对家庭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处分。补充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当时双方对住房仅有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协议对所有权问题进行了附条件约定,该条件即是“如房改房价格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息县农行进行房改时,姚明清于2007年11月7日将其“农行家属院住房”买下,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中所附条件即成就。姚明清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交归姚凯中所有。原审因姚明清办理了产权证而未支持姚凯中的诉请,现本院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撤销了房产证,本院对姚凯中的诉请应予支持。姚明清、尹玉萍在二审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与姚凯中、徐玲在一审时提交的经法庭核对无误的证据相比有增加的内容,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进行抗辩,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姚明清、尹玉萍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徐玲的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受到胁迫,是协议可撤销的条件,而不是当事人申请协议无效的条件。从姚明清与徐玲签订补充协议到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来看,时间较长,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在姚明清完全掌控下,姚明清从签订协议时起超过一年未申请撤销该补充协议,已丧失撤销权。且姚明清、尹玉萍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姚明清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了协迫及徐玲有违约行为。因此,姚明清、尹玉萍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徐玲与姚明清存在夫妻关系时有居住权的房屋,双方在离婚时对其作出了附条件处分,姚明清、尹玉萍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尹玉萍与姚明清夫妻的共同财产、姚明清无权处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姚明清、尹玉萍于2014年6月30日将产权证号为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赠与给儿子姚凯元的行为,因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被撤销而成为无权赠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姚明清、徐玲签订的《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姚凯中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明 清、尹玉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