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良,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道成,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涛,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善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翠英,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1991年3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一鑫,男,2012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夏翠英、张园园、冯一鑫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善军,系夏翠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军厚,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杨、王成良、方道成、余涛与被上诉人冯善军、夏翠英、张园园、冯一鑫、孙涛、苏军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杨、王成良、方道成、余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夏翠英、张园园、冯一鑫的委托代理人冯善军,原审被告孙涛、苏军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冯善军、夏翠英之子,张园园之夫,冯一鑫之父冯洋于2013年3月2日驾车去给战友孙涛拜年,中午孙涛邀请另五被告陪客,席间共饮海之蓝白酒两瓶,易拉罐啤酒六瓶,13时40分冯洋驾车与被告苏军厚一起到城阳城派出所。后冯洋开车将被告苏军厚送回家。同日17时30分左右,冯洋驾驶豫S29230不慎翻入平桥区城阳城管理区苏楼村桥下河道内,造成冯洋溺水死亡。冯洋生前属非农业户口,2013年3月4日,被告孙涛付给原告冯善军20000元,被告苏军厚付给原告冯善军10000元,原告冯善军并写有:此后冯洋去世一事与孙涛、苏军厚二人无任何关系,经核查,因冯洋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冯一鑫生活费14821.98元/年×17年÷2=125986.8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但当行为人处于醉酒、酒驾或醉驾的危险状态,其他共同饮酒人应负有相应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之责,对过量饮酒的人应进行提醒和劝阻,并保护其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冯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身情况应预见到过量饮酒会产生不良后果及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却过于自信,坚持饮酒后驾车回家,因此其不加克制饮酒又驾车发生事故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死者自身应承担75%的主要责任,六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予以善意的提醒和劝阻,也未采取保障或防止冯洋发生危险的积极措施,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642926.43元×25%=160731.6元÷6=26788.6元。被告孙涛与苏军厚已与原告达成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杨、王成良、方道成、余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冯善军、夏翠英、张园园、冯一鑫因冯洋死亡造成的损失26788.6元。二、原告冯善军、夏翠英、张园园、冯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180元,由六被告平均承担。 宣判后,周杨、王成良、方道成、余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四上诉人与冯杨互不相识,与孙涛是雇工与被雇佣的关系,2013年3月2日中午在孙涛家吃饭时没有向冯杨劝酒,且在冯杨出事后,孙涛和苏军厚对其亲属给予了补偿,了结了此事,原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该案诉讼费分担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聂良兵到庭作证,证明事发后,孙涛拿出三万元给冯善军用于了结此事。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冯杨互不相识,与孙涛是雇工与被雇佣的关系,2013年3月2日中午在孙涛家吃饭时没有向冯杨劝酒,且在冯杨出事后,孙涛和苏军厚对其亲属给予了补偿,了结了此事,原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四上诉人作为案发当天与冯洋聚餐的同桌人员,应当知晓冯洋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因此,参与聚餐的人员均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聚餐结束后,冯洋驾驶机动车从聚餐地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因事故溺亡与中午饮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判决其四人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的情形除外。依据被上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应诉、答辩时就应当知晓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距离案发已超出一年的时间,但其均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程序中以该事由作为抗辩意见,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诉讼费分担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决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80元,由上诉人周杨、王成良、方道成、余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