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淮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虎,男,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敦云,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系邓传虎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葵,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高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传虎、胡仁葵、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瑞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上诉人邓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云,被上诉人胡仁葵和瑞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许分,邓传虎驾驶电动车沿牌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程轮胎厂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西侧胡仁葵驾驶的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邓传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传虎、胡仁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传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票据共计22090.1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7日,邓传虎伤情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邓传虎电动车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65元,花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瑞州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邓传虎起诉来院。 另查明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胡仁葵,挂靠于瑞州汽运公司,该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 另查明邓传虎为1998年3月27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传虎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2090.15元(邓传虎要求赔偿租床被费35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3、营养费(42天+全休3个月)×20元/天=264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4、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42天=2814.23元(邓传虎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5、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住院42天+出院至定残前一天共64天)=11023.42元(邓传虎要求按180元/天赔偿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停发证明等,本院只能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予以支持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7、车辆损失1265元;8、车损评估费1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高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邓传虎上述1、2、3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邓传虎上述第7项共1265元,其余4、5、6、10、11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邓传虎共64133.7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990.15元及第7、8项共800元按责任由胡仁葵承担60%(因邓传虎所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依法应增加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因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瑞州汽运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由邓传虎予以退还。同时瑞州汽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依法应对实际车主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实际车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可由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替代责任,在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高安保险公司将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75398.71元直接赔付给邓传虎;二、胡仁葵赔偿邓传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5990.15元的60%,即9594.09元,高安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胡仁葵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9594.09元赔付给邓传虎;三、胡仁葵赔偿邓传虎车损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共800元的60%,即480元;四、邓传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0元,由胡仁葵承担。 上诉人高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邓传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16岁,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传虎答辩称:邓传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16岁,属于未成年人,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仁葵、瑞州汽运公司答辩称:与高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传虎驾驶电动车沿牌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程轮胎厂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西侧胡仁葵驾驶的赣CG9792/赣CF67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邓传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高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邓传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16岁,属于未成年人,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维持生活,属于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正确。高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