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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飞、张帆、张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飞,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飞,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女,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飞、张帆、张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王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阳光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蒋汗松驾驶的豫S95704号多用途乘用车后向南逃逸,又在息县东环路高杆灯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和步行的王雪飞后向西逃逸,致王雪飞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帆驾驶沪C534C8号小型轿车在息县老妈火锅城门前路段被截获。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飞无责任。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王雪飞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飞因车祸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双膝关节少量积液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王雪飞为非农业户口,张秀丽已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帆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王雪飞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雪飞的损失,张帆与车主张秀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983.89元;2.误工费:61.36元×120天=7363.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护理费:90天×79.56元/天=7160.4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00.5元。上述费用合计29657.99元,其中鉴定费1300.5元、医疗费1983.89元共计3284.39元,由张帆、张秀丽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63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王雪飞26373.6元(王雪飞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张秀丽垫付费用10000元)。二、张帆、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雪飞3284.39元。三、驳回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张帆、张秀丽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张帆在无证、醉驾和逃逸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雪飞答辩称:张帆在无证、醉驾和逃逸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帆、张秀丽未作答辩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帆驾驶的沪C534C8号的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阳光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撞到蒋汗松驾驶的豫S95704号多用途乘用车后向南逃逸,又在息县东环路高杆灯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和步行的王雪飞后向西逃逸,致王雪飞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称张帆在无证、醉驾和逃逸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