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珍,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华,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立,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徐秀华、魏建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济天,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徐秀华驾驶豫Q410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九九加油站南50米处,在避让车辆时,由于驾驶不慎,与李俊峰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LC89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LC8976号车豫Q41049号车损坏及李俊峰、豫Q41049号车上乘客刘国华、黄元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峰等人无责任。 二原吿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送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刘国华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腰三椎体左侧橫突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6939.90元(该费用由魏建立支付)。黄元珍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双小腿和胸部软组织受伤;3、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6569.60元(该费用由魏建立支付)。出院医嘱:院外刘囯华全休叁月,避免负重活动半年。黄元珍全休壹月,避免劳累。原吿向本院提交有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及2012年9至11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子女刘建德、刘萍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豫Q41049号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117000043002120000016,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300000元。驻马店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一份保险服务及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应主动理赔,对造成仲裁或诉讼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其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路损、鉴定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豫LC897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徐秀华持证驾驶的豫Q4104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俊峰驾驶的豫LC89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Q41049号车乘坐人刘国华、黄元珍受伤。该交通事故豫Q41049号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国华、黄元珍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立作为豫Q4104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魏建立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41049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豫LC8976号车投有交强险,豫LC8976号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为,一、对原告刘国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6939.90元计算;2、护理费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子女工资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66天×1人=5251元;3、误工费计算,虽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为农民没有退休金等收入,且法律对年满六十周岁继续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24457元/年÷365天×(66天+90天)=1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计款26442.90元。二、对原告黄元珍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6569.60元计算;2、护理费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子女工资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66天×1人=5251元;3、误工费计算,虽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为农民没有退休金等收入,且法律对年满六十周岁继续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24457元/年÷365天×(66天+30天)=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计款21552.60元,二原告共计4799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10%。魏建立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刘国华、黄元珍医疗费10000元×10%=1000元,护理费(5251元+5251元)×10%=1050元,误工费(10452元+6432)×10%=1688.40元,交通费500×10%=50元,共计3788.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刘国华、黄元珍医疗费13509.50元-1000元=12509.50元,护理费10502元-1050元=9452元,误工费16884元-1688.40元=15195.6元,交通费500元-5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44207.1元,减去魏建立支付的医疗费13509.50元,二原告应得30697.60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国华、黄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由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Q4104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二、原审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三、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误工费不当。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Q4104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原判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黄元珍、刘国华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应向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若其认为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追偿该免赔款,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误工费不当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国华、黄元珍系在家乡务农,原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