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治斌,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忠,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胜,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40岁,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治斌、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张仕胜、杨伟、吴建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吴建忠,被上诉人蒋治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上诉人张仕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起,蒋治斌在信阳工业城信阳市中信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做电力安装,每天工资150元。2011年5月7日下午,工程负责人高军电话通知夏印全安排几位工人到信阳市中信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接电。随后,夏印全就安排蒋治斌和邹光新、张庆元一块乘坐由被告张仕胜驾驶自己的豫SFE26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工地。当日下午14时许,当该车行驶在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时,张仕胜驾驶的豫SFE268号牌小型客车与被告杨伟驾驶的豫SA1426号牌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豫SFE268号车司机张仕胜和乘坐人张庆元、蒋治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治斌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多处骨折,中度颅脑挫伤等。住院30天,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三个月。 因本起事故受伤,蒋治斌于2012年5月3日至5月15日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天数52天,花医疗费41742元。受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蒋治斌伤残四个X级。蒋治斌支付鉴定费700元。蒋治斌前后支付交通费500元。蒋治斌长年在外地城镇务工,受伤前多年在河南省从事高压线安装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蒋治斌婚生长女蒋婷婷,1989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5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5月7日14时许,杨伟驾驶豫SA1426号车沿信阳工业城工六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张仕胜驾驶豫SFE268号小型客车沿工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路口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仕胜及豫SFE268号车乘坐人张庆元、邹光新、蒋治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张仕胜系豫SFE269号车车主,于2011年1月27日为该车在中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建忠系豫SA1426号车主,雇请杨伟驾车。于2010年10月28日为该车在中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8月31日又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建忠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已先予执行20000元。基于原告蒋治斌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治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杨伟、张仕胜分别承担50%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杨伟作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杨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吴建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治斌伤残四个X级,可按13%计算损失。蒋治斌长年在外地城镇打工,属依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本案,被告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蒋治斌的损失有:医疗费417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护理费3615.56元(69.53元×52天)、误工费63900元[426天(定残前一日)×150元]、残疾赔偿金32074.82元(12336.47元×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37元(4319.95元×13%×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56678.75元。蒋治斌系豫SFE268号车的乘车人员,承保豫SFE268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中国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吴建忠、张仕胜各负担一半。中国人财保险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各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蒋治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65818.37元[(156678.75元-医疗费21742元-1560元-1040元-700元)÷2]。剩余损失24342元(156678.75元-131636.75元-700元)由张仕胜、中国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各赔偿12171元。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治斌损失6581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治斌损失77988.87元(65818.38元+12170.5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再赔偿57988.87元。三、被告张仕胜赔偿蒋治斌损失1520.5元(12170.5元+鉴定费350元)。四、被告吴建忠赔偿原告蒋治斌鉴定费350元。因吴建忠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蒋治斌领款时退还吴建忠人民币4650元。五、被告杨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原告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442元,原告蒋治斌负担842元,被告吴建忠、张仕胜各负担1800元。 宣判后,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吴建忠、蒋治斌、张仕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张仕胜系豫SFE269号车车主,于2011年1月27日为该车在中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建忠系豫SA1426号车主,雇请杨伟驾车。于2010年10月28日为该车在中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险,于2010年8月31日又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