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易明江,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易仲民,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申诉人易明江与被申诉人易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易明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18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信检民监4115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