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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刘晓晨、赵顺清、彭致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晨,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晨,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顺清,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致顺,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勋,系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王丽与被申诉人刘晓晨、赵顺清、彭致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丽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信检民监4115000003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平桥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