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升(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系王连升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友,男,1971年3月5日生,住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世江,系赵世友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连升(生)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连升及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张辉,被申请人赵世友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江、陈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为原告之父赵万山所分的责任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红星村三组,面积为100平方米,后交原告管理。201O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责任田下地基准备建房,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下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地脚拆去不要影响原告建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认为,原告赵世友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的责任田内下地基建房,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争议责任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赵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王连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双方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原审判非所请,原告讼请是恢复宅基地,可是一审却判令恢复责任田。3、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责任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农村户口,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请求驳回起诉。 赵世友答辩称,1、本案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审程序合法,2、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系村民,而非城镇人口,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80年划分责任田时,分给了赵世友的父亲赵万山,赵万山已去世。二审期间,王连生提供一份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间数4间的建筑(临时)许可证复印件,赵世友对该复印件不认可。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系赵世友的父亲赵万山的责任田,上诉人王连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连升(生)申请再审提出:1、一、二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是以王连生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的,即为侵权之诉。被申请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已系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本案实为宅基地权属之争,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一、二审法院直接确权,属程序违法。2、一、二审判非所诉、判非所请。被申请人起诉请求为:王连生立即将下在赵世友宅基地上的地脚拆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承担费用3000元,可一、二审均判为: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以上争议的责任田恢复原状。3、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连生在赵世友管理使用收益的责任田里下地基建房,侵害了赵世友的使用权。二审认定为王连生与赵世友诉争的土地系赵世友父亲赵万山的责任田。对同一宗土地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系两位不同自然人承包的责任田的认定。事实上诉争的地块不属于任何人的责任田,九十年代该村将该地块规划为村宅基地,后经王连升申请,原五星乡政府给其办理了014—449号建筑许可证,该宗土地就是其宅基地,早就不属任何人的责任田。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驳回赵世友的起诉。 赵世友答辩称:1、申请人承认该争议的地块是赵世友父亲的责任田,现交儿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2、责任田集体末收走,我们和黄家换地种,黄家不仅领走了调换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等,还领走了他自已原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等,我们没有领取任何补偿费,法律规定责任田承包30年不变,还是归赵家使用。责任田经政府批文可建100平方米,宅基地是赵世友的。3、段人明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有些可参考,有些不真实。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王连升与被申请人赵世友争议的地块,在八十年代是被申请人赵世友的父亲赵万山名下的责任田,后赵与黄品清私下换地耕种,该地块由黄家管种。九十年代红星村因规划将该地块收回,黄品清的女儿黄玉勤领取了该地块的赔偿款,有领款签名的村赔偿表为证;被申请人赵世友诉讼中提供了032-032号建筑许可证原件;申请再审人王连升提供了014-449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供了五星办事处建设所出具的核发证明。但两证中均无赵世友﹑王连升建房的具体地址及四至界限。一审中赵世友提供了证人赵建富、付家齐、段人明、赵春林的证明,以证实争议的地块是赵世友的宅基地,但在再审庭审时王连升提供证人赵建富、付家齐、段人明出庭,声明原证明无效,王连升申请的证人李树青出庭作证,证明该地块是划给王连升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块曾是赵万山的责任田,九十年代村里将该地块收回时,因换种已在曾庆学的岳父黄品清的名下,该地块的补偿款已被黄品清的女儿黄玉琴领走。赵世友虽提出换种的黄家原责任田的补偿款也被黄家领走,赵家末领到两块地中任何一块地的补偿款,但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赵世友以此否认其父原名下的责任田已被集体收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虽均以自已持有的五星办事处建设所核发的建筑许可证,称争议的地块为已方的宅基地,但因两份建筑许可证上均无图,也无建房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故两证均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块是赵世友或王连升的宅基地。故该地块的使用权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赵世友诉称争议地块系其宅基地,要求王连升恢复原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其主张应当首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裁判有误。王连升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06号和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世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