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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徐伟、徐峰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信中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徐伟,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固始县粮食局精制米厂下岗职工,现住固始县。 赔偿请求人:徐峰,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固始县司法局工作,现住固始县。 二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信中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徐伟,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固始县粮食局精制米厂下岗职工,现住固始县。

赔偿请求人:徐峰,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固始县司法局工作,现住固始县。

二赔偿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贵(徐伟、徐峰的父亲),固始县司法局退休人员。住固始县。

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吴光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徐伟、徐峰因重审无罪申请固始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徐伟、徐峰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4年7月3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徐伟、徐峰的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决定驳回徐伟、徐峰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徐伟、徐峰认为,2011年4月23日,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错误判决。徐伟请求赔偿金1471208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2269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2400元,律师费、财产营运、上访维权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91828元)。徐峰请求赔偿金1513289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18483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62400元,律师费、子女抚养、监护各项费用166054元)。并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经质证,争议的焦点表现在该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伟、徐峰不起诉,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固始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徐伟、徐峰的国家赔偿申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徐伟、徐峰除向本院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外,未提交相关损失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8时许,徐伟在其住处后门口与对面邻居刘婷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刘婷的婆婆许华琴、丈夫胡晓伟,徐伟的弟弟徐峰及其爱人王超群先后参与到争吵中,其间双方有肢体接触并发生撕打,胡晓伟和徐伟、徐峰均不同程度受伤。固始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5月5日以故意伤害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徐伟刑事拘留,5月20日执行逮捕。固始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9日徐伟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变更为监视居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1年11月30日决定撤回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徐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间,固始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7日以涉嫌包庇罪对徐峰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执行逮捕。2012年2月26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徐伟提起公诉。2012年5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徐伟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固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以徐峰、王超群涉嫌包庇罪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7月16日徐峰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5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伟故意伤害罪再次立案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固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徐伟、徐峰涉嫌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2013年4月17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徐伟、徐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徐伟、徐峰均不服,提起上诉,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3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伟、徐峰故意伤害案重新立案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因有关犯罪标准的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3月20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准许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徐伟、徐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4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无法确认胡晓伟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认定徐伟、徐峰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固检刑不诉(2014)4号、5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徐伟、徐峰不起诉。徐伟、徐峰于2014年6月3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经重新研究认为,根据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应当追究徐伟、徐峰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固刑不诉(2014)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对徐伟、徐峰不起诉。原固检刑不诉(2014)4号、5号不起诉决定书即行作废。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伟、徐峰不起诉,属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2014)固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徐伟、徐峰的国家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是以因有关犯罪标准的规定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认为根据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应当追究徐伟、徐峰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固刑不诉(2014)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故徐伟、徐峰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固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