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全友,男,194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喜,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杏,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张全友、张德喜因与被申请人张杏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没有考虑申请人院外的排水沟是历史早就形成的,该水沟一直用于家庭生活污水的排放,被申请人是后来才建的房,在建房时应当意识到所建的房屋会可能受到该排水沟的影响,其不实施相关补救措施去避免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说申请人存在侵权的话,充其量是排污对被申请人的楼房卫生有影响,且该影响已被排除,不存在任何损失。一、二审依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而认定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不仅错误,而且是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被申请人楼房损坏状况与申请人行为因果关系甚微,但对楼房卫生影响甚大;随着该水沟老化,不排除以后不会对该楼房地基产生不利影响。针对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楼房损坏状况与申请人的行为基本没有因果关系。原一、二审错误理解了“因果关系甚微”的字面意思,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用民诉法第170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发回重申或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建房时在房屋的外围修建了相应的排水沟,如果仅仅是住户生活废水及自然降水,对该沟没有影响,申请人在后院建养殖场,大量猪粪天天堆满沟,被申请人不得不天天从沟里捞粪,长时间的猪粪侵蚀及人为捞粪造成了沟底损坏,对房屋造成了损害,申请人对该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房屋损害与申请人的行为“因果关系甚微”,甚微即为较小或较少,只是大小多少的问题,但毕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在二审上诉时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根据两份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处理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全友、张德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全友、张德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云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