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东兴,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安全部综合管理员,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东兴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东兴及其辩护人吕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关东兴在任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安全部综合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每月非法收受该公司油罐车司机周明新等人现金2000元,共计24000元,在其检查时不再抓周明新等兑钱司机偷油、并在上级检查和上路稽查时提前将信息透露给他们,以防其偷油时被查获。2014年9月24日,关东兴被其单位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成品油公路运输违约处理细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等,证人周明新、李波、孙研好、管传伟、李永胜、王学旗、王宏伟、王建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东兴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路稽查不是被告人的岗位职责,有红头文件固定规定了他的岗位职责,证明了他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查明,被告人关东兴的岗位职责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公路稽查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履行了对油罐车司机偷油行为的稽查,因此,也正是其利用此职务行为的便利,周明新等人才向其每月送2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东兴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