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虎与朋友李军品、金羽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酒店9002房间内准备打牌,因其他原因没有打成。刘虎、李军品、杨克礼从9002房间出来,准备回家。后刘虎又独自返回房间内从被害人金羽的女士包内盗走现金2600多元,然后乘电梯离开酒店。案发后被告人刘虎将所盗款项退给公安机关3000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发还给受害人金羽,金羽对被告人刘虎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小莉、李军品、杨克礼等人证言;被害人金羽陈述;被告人刘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涉案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虎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志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