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敬成,曾用名刘经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刘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敬成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新街经营豆芽生意,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他人推荐的小瓶装液体添加到豆芽里,使生产的豆芽不长根。2013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提取刘敬成生产的豆芽,并送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敬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第156号),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第15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成在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国家规定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敬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敬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刘敬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敬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敬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