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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顺,男,1965年7月21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顺,男,1965年7月21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张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顺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经营豆芽生意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4—氯苯氧乙酸钠”,并将生产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分局五里社区警务中队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新街张国顺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提取张国顺生产销售的豆芽,送有关部门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国顺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添加剂“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第156),明确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顺在生产、加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张国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国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国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宣告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张国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国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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