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久,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信阳市罗山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张明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明久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管理区辛店村刘跃兵家中,将卧室衣柜皮衣口袋里的4300元偷走,还没有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刘跃兵撞见,被告人张明久遂谎称翻墙进来找水喝,然后离开,被害人刘跃兵发现其4300元丢失即追上被告人张明久,并当场从其口袋内将赃款搜出。经鉴定,被告人张明久作案时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照片、前科证明等;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荣娥等人证言;5、被害人刘跃兵陈述;6、被告人张明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久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