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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同年7月3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继宏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岗岭水库遇到水库承包人李合成,因张继宏欲承包岗岭水库与李合成产生纠纷,当天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继宏对李合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合成陈述,证人张运国、吕松林、张立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张继宏伙同秦国政(另案处理)在信阳市浉河区王朝KTV因琐事与在此消费后准备下楼离开的霍楠楠、霍莉、杨勇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霍楠楠鼻骨骨折,霍楠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秦国政赔偿霍楠楠经济损失4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楠楠陈述,证人霍莉、霍远、杨勇、王轩刚、秦川、袁超、王元兵、郭蒙、刘国强、邬丽娜、朱东升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秦国政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5月9日夜,被告人张继宏与陈宪军、李家威、汪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王者归来KTV一楼888房间为刘海涛庆祝生日时,无故对同房间刘海涛的朋友黎久进行殴打,致黎久耳膜穿孔,黎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久陈述,证人刘海涛、李怀强、胡广、高仓剑、张东军、涂娇娜、胡建华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宪军、李家威、汪涛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继宏与被害人黎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继宏赔偿黎久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黎久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继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继宏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继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宏在公共场所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宏是累犯,经查,张继宏此次犯罪不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是累犯。张继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继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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