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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辉、刘志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辉(外号老友),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辉(外号老友),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金,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门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辉及其辩护人何效苇、被告人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份,被告人明辉伙同周全银(已判刑)等人两次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的工地上盗窃50余根钢管,并将赃物以2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道林(另案处理),明辉共分得赃款590元,现该批钢管已经追回。
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窜至信阳市三里店菜场后面一栋简易房附近,由刘志金望风,明辉使用鱼竿通过窗户将被害人袁荣鑫的包和裤子从屋内钓出,盗窃几十元零钱,二人将钱平分后,将背包和裤子随手扔掉。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窜至信阳市五星乡徐家湾村一处私人建房窗户下,趁被害人李金山熟睡之际,由刘志金在路口望风,明辉用事先准备的鱼竿从窗户伸入屋内企图将物品从屋内钓出时,将李金山惊醒,明辉、刘志金遂逃离现场。
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窜至信阳市木机厂单身公寓小区,趁宿舍楼一楼住户被害人杨树江熟睡之际,由刘志金望风,明辉使用鱼竿通过窗户将杨树江的裤子从屋内钓出,盗窃裤兜内现金138元,钱被二人平分。
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窜至信阳市木机场单身公寓小区对面的探亲楼下,趁一楼住户被害人宋桂兰熟睡之际,由刘志金望风,明辉用同样的方法将宋桂兰的裤子从屋内钓出,盗窃裤子内现金266元,钱被二人平分。
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明辉、刘志金窜至信阳市轧钢厂胡同内一栋居民楼下,趁该居民楼一楼住户被害人陈婷婷一家熟睡之际,由刘志金望风,明辉将窗户推开后,使用手电往屋内照寻找财物时,将陈婷婷惊醒,明辉、刘志金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辉、刘志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姜炎生、袁荣鑫、李金山、杨树江、宋桂兰、陈婷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辉、刘志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明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金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本院认定的第三、六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辉的辩护人提出,明辉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明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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