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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保、徐长虹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保,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6日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义保,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长虹,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及其辩护人甘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义保到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和谐小区伺机盗窃,在小区内一个楼梯口附近,将一辆车牌号为浙FPN100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李义保将该车销赃得款150元。
二、2013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经预谋后到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区伺机盗窃,在小区内一个车库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没锁,由徐长虹望风,李义保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300元。
三、2013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经预谋后到信阳市工业城好莱坞网吧门口伺机盗窃,由徐长虹望风,李义保实施盗窃,二人将一辆车牌号为豫STK608的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段保礼。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四、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经预谋后到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区伺机盗窃,由徐长虹在小区外望风,李义保实施盗窃,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200元。
五、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经预谋后到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区九阳大厦附近伺机盗窃,由徐长虹望风,李义保实施盗窃将一辆银白色星月神牌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国银。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0元。
六、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义保到信阳市工业城刘洼小区二区附近伺机盗窃,后在九阳大厦门口将一辆红色英克莱牌电瓶车盗走,在逃走过程中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后群众和民警一起将李义保抓获。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义保盗窃财物数额应为3865元,徐长虹盗窃数额为28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5、证人刘先河、杨宣亮等证言;6、被害人吴茂俭、陈国银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保单独或伙同徐长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义保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虹的辩护人意见提出,徐长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徐长虹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经查明,李义保、徐长虹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义保、徐长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徐长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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