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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绰号三蛋,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农民。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被告人李孝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绰号三蛋,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农民。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被告人李孝全,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信阳市监狱立案侦查。现羁押于信阳市监狱。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全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被告人李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6点37分左右,被告人李孝全在信阳市监狱四监区服刑期间,将早饭用勺子撒在监室地上,被服刑人员即被害人李本堂看到后,指责其不应该破坏卫生,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当李本堂上前拉被告人李孝全去干警值班室并先动手对其打了两拳时,被告人李孝全便拳打脚踢把李本堂打倒在地上,导致李本堂右膝严重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做了手术。2014年7月10日,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李本堂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属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原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中心医学鉴定书,证人张先义、吴吉发、吴猛、李坡、吴周江的证言及其分别对打架现场监控录像的认证笔录,被害人李本堂陈述,被告人李孝全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孝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请求李孝全赔偿其治疗费、生活抚养费6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孝全当庭辩称,是李本堂先骂自己,李本堂的伤是李本堂自己摔倒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孝全在信阳市监狱四监区服刑,2014年7月9日6点37分许,李孝全在四监区六号监舍吃早饭时,被害人李本堂指责李孝全将早饭撒在监舍地上破坏卫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本堂上前拉李孝全去干警值班室讲理并先动手对李孝全打了三拳,后李孝全便对李本堂拳打脚踢把李本堂打倒在地上,致李本堂右膝严重受伤,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No:201437),病情检验分析:被鉴定人主诉,右膝部打伤肿痛半天;病史,半天前被人打伤右膝部,伤后右膝部肿胀、疼痛,活动障碍,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移位;现查体,右膝关节肿胀、压痛,屈伸活动障碍,末梢血循环正常;辅助检查,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右膝X线片(影像号:006477)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章—5.9.4f构成轻伤二级。
2.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监狱四监区六号监舍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李本堂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李孝全三拳后,李孝全对李本堂拳打脚踢,把李本堂打倒在地。
3.狱内案件立案表,证明被告人李孝全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信阳市监狱立案侦查。
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孝全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5.被害人李本堂陈述,当天早上,监区开完早饭大概六点多时,他因腿不舒服在四监区六号监舍吃早饭,李孝全把早饭端进屋里吃,他见李孝全把早饭用勺子撒在地上,就说,别把卫生搞脏了,要不吴猛回来又说他。李孝全没理,又挖一勺扔开水瓶里,他站起来去拉李孝全,说到办公室找领导。他拉着李孝全衣裳,李孝全把碗放在旁边红桶上,起来就用拳头打他胸口好几拳,他往后退,退到床边时,想扶床没扶住,跪到地上,李孝全又对他屁股踢几脚,吴猛把李孝全拉开了。他就在地上坐着,站不起来了,腿疼,“120”把他拉医院了。他先动手拉李孝全衣服让李孝全到办公室,但是李孝全先打他的,他没还手。李孝全用拳头打他,把他打跪那后用脚踢他几脚。
6.证人张先义证言证明,当天他进六号监舍,看到李孝全在板凳上坐着吃饭,李本堂拉李孝全胳膊,用拳头对李孝全肩膀打一拳,李孝全站起来,两人对着推,李本堂被推倒地上了,李本堂在地上抱着腿叫腿断了打坏了,后被人拉开了。李孝全是用拳头打,用脚踢。当时他见李本堂右脚膝盖肿起来了。
(让张先义观看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监狱四监区六号监舍的监控视频)看的不太清楚,只能看出动手打人的是李孝全,被打倒地上的是李本堂,最后拉架的是吴猛。在视频上看到他自己了,就在李本堂上去拉李孝全手时,他刚从六号监舍正门进来的,视频上手里拿碗的就是他,他看到打架,就一直在进门里面一米左右的位置,打完架他就出去了。
7.证人吴吉发证言证明,当天早上开早饭,大概六点半左右,他在四监区六号监舍吃早饭,当时他背对着监舍的门,李本堂在他左边坐着,李孝全在他对面坐着,都在吃饭,他听李本堂说李孝全:“你还把饭甩在地上,破坏卫生。”李孝全说:“我就甩一点饭咋滴。”这时雷前来(四监区六号临舍服刑人员)说:“这卫生是大家的,你不应该把饭摔地下,这事到区长那都讲不通。”说完雷前来出去了。李孝全和李本堂又吵几句,李本堂走到李孝全面前拉李孝全胳膊说:“到办公室找干警说理。”李孝全不去。李本堂用拳头对李孝全肩膀打两拳,李孝全不愿意,转过身用拳头和脚打李本堂,把李本堂打的跪在地上,然后又用脚对李本堂肚子踢几脚。吴猛把他俩拉开了。之后,李本堂用手抱着腿喊,他看到李本堂右腿膝盖塌下去了。
8.证人吴猛证言证明,2014年7月9号早上开饭解散后,他在床上休息,听到李孝全和李本堂在吵架,听李本堂说李孝全:“你把饭泼在地上破坏卫生”,李孝全说李本堂:“我把饭撒地上管你什么事”,李本堂说:“你再把饭撒地上就抢你碗”,然后听李本堂喊打死人了,他赶紧从床上下来,看到李本堂双膝跪地,李孝全在对李本堂拳打脚踢。他把李孝全拉开了。拉架后,看到李本堂右膝盖掉了,就是看不到李本堂右膝盖了。
(让吴猛观看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监狱四监区六号监舍的监控视频)这是李孝全李本堂打架的录像。视频上穿白色背心拉架的是他,动手打人的是李孝全,后来被打倒在地上的是李本堂。开始坐在李本堂旁边的是吴吉发,坐在床上的是吴志同,在旁边的还有张先义、孟国林,别的脸看不清。
9.证人李坡证言证明,2014年7月9号6点35分左右,李孝全在六号监舍吃早饭,李本堂进监舍看李孝全往地上撒米饭,就说李孝全破坏监舍卫生,李孝全骂李本堂,李本堂上去夺李孝全碗,没抢到碗,向李孝全背上打一拳,李孝全站起来,俩人厮打起来,李孝全把李本堂打的跪在地上,又朝李本堂肚子上踢一脚,后来吴猛过来把李孝全拉开了,拉开后李本堂在地上坐着说自己腿断了。李本堂先动手打人的。
(让李坡观看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监狱四监区六号监舍的监控视频)这是李孝全李本堂打架的录像,打架的是李孝全和李本堂,坐门口第二个床头的是李本堂,李本堂旁边坐的是吴吉发,李孝全坐在正对门口的第二个床头。先动手的是李本堂,把李本堂打倒在地上的是李孝全,后来拉架的是吴猛。
10.证人吴周江证言证明,当天早上吃完早饭大概六点多,他回监舍时,见李本堂倒在监舍地上,李孝全用脚踹李本堂腿,后来被人拉开了,李本堂靠着床抱着腿哭着喊腿断了。
11.被告人李孝全供述,2014年7月9号6点半左右,监区开早饭后他把早饭端到六号监舍坐在凳子上吃,李本堂看他把早饭端到监舍吃,便骂他,还说要把他眼睛弄瞎,他说李本堂吹牛。李本堂就从吃饭的地方站起来冲到他面前用拳头打他头,他也从凳子上站起来推李本堂,把李本堂推倒在地上,李本堂想起来拿板凳,腿碰到床腿上没起来,后吴猛把他俩拉开了,李本堂在地上骂他,还说腿断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全在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孝全当庭辩称,是李本堂先骂自己,李本堂的伤是李本堂自己摔倒造成的。经查,2014年7月9日信阳市监狱四监区六号监舍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李本堂先动手打了李孝全三拳后,李孝全对李本堂拳打脚踢,把李本堂打倒在地;与证人张先义、吴吉发、吴猛、李坡、吴周江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本堂先动手打了李孝全后,李孝全对李本堂拳打脚踢,把李本堂打倒在地的事实;因此,李孝全辩解李本堂的伤是李本堂自己摔倒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本堂先动手打李孝全,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李孝全从轻处罚。李孝全201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李孝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本堂没有提交赔偿的证据,现无法支持,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人李孝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孝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云中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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