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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基,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基,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强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被害人李金基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宅基地上的50株树木,价值6403元砍伐并销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强基赔偿被害人李金基20000元,李金基表示不再追究李强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林业调查技术报告,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证人李文秀、胡志祥的证言,被告人李金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