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森,男,1970年6月18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森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杨春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森在未取得口腔执业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开办牙科诊所并行医。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对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非法诊疗活动,但杨春森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8月1日,杨春森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森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所,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春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森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