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SQK5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名吃城门前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豫SED1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余某某电话报警,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2mg/100ml,属醉酒状态。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议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