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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亮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亮,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肖店乡第十四届人大代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亮,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肖店乡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亮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亮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东亮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副乡长期间,利用分管土地、城建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忙办理相关手续为名,收受在该乡张湾社区搞开发建设的信阳市龙春建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强柱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东亮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王东亮任职文件、罚没收入票据、查账证明及收据两张、收据4张、收条1份、政府文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李强柱、赵祖斌、胡伟、杨雪苑、王旭、叶春雷泽义、郑程见、仝涛、高立峰、郑程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副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是10万元以下,因为李强柱曾经向王东亮借钱7万元,李强柱还钱时王东亮也没有给他手续,这10万元中有7万元应当是李强柱退还给王东亮的,不应计算为王东亮的受贿数额;且王东亮收到10万元名义是跑事,后来因为跑事花几百元钱买烟应当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王东亮对收受李强柱的10万元钱无异议,而且有李强柱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因为2012年9月份李强柱找王东亮借7万元钱,并于当年年底归还,王东亮、李强柱及出纳郑程见均能证实,因此该7万元与王东亮收受10万元没有关系。对王东亮庭审时提出的因跑事花几百元钱买烟送礼的事,无证据印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东亮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平时在单位表现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东亮违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贾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