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双井立交桥北300米处,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后备箱上插有钥匙的无人五菱荣光面包车偷开走后藏匿起来,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4700元。
2014年8月25晚,被告人王强在信阳市城阳城博物馆值班期间,伙同其同事余运胜(另案处理)窜至博物馆项目部仓库内,盗窃大宝牌漆、照明支架、灯管等物品,并将偷得的物品藏匿在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内,次日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64元。案发后,被盗汽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友明。被盗物品大宝牌漆、照明支架、灯管等已经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信阳市城阳城博物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证人余运胜、王兴山等证言;被害人杨友明、郭晓龙陈述;被告人王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东亮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