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全,男,1972年4月21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贵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贵全与苏永鑫、江静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郝堂村一餐馆内打牌期间,因江静在看牌时说话与苏永鑫发生冲突,被告人王贵全拿起身边的木质板凳就砸苏永鑫,将苏永鑫头部砸伤:苏永鑫头皮创口累计长10.8㎝,苏永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全已赔偿被害人苏永鑫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贵全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五里店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永鑫陈述,证人王将军、刘刚、江静、袁业虎、张万成、吕忠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全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贵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