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刚,又名胡刚,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胡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胡春刚经过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搬运三站刘刚家门前时,因以前曾与刘刚有积怨,双方因言语不合即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春刚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刚面部,致刘刚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膈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刚陈述,证人李秀芳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前科情况说明,2011年7月6日公安机关对胡春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春刚的亲属与被害人刘刚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春刚赔偿刘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刘刚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胡春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胡春刚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胡春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春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