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思堂,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胡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胡思堂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世界菜市场从事销售鸡鸭生意,在宰鸭子的过程中使用熬制的松香给鸭子脱毛,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胡思堂脱鸭毛所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于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因其重金属铅含量超标,不能用于家禽脱毛加工,是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检测报告,证人魏国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堂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加工后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胡思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思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胡思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思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思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