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全,男,1956年3月2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祥,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辩护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害人尹祖英、被告人赵保全及其辩护人潘国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赵保全为儿子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长台村家中办理婚宴,晚上燃放烟花时导致邻居尹祖英的废品收购站起火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3月23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赵保全赔偿尹祖英经济损失216781.80元,被告人赵保全与尹祖英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将居住房屋出卖得款256000元,2013年9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8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保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隐匿财产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祖英陈述、证人庞厚立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保全异议申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藏、转移财产,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审 判 员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