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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陈辉、陈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路军,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路军,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华云,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来有,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红伟,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毕业,正阳县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辉,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小学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0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曦,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陈辉、陈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郭路军及其辩护人时华云,被告人蒋来有、李红伟、陈辉、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因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肖明公路张湾村河庄组段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影响了自己沙场运沙车辆的通行,被告人郭路军提出将该设施破坏,三人经预谋后决定由郭路军、李红伟出资,蒋来有找人实施。后被告人蒋来有找到被告人陈辉并带陈辉去现场查看。2014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辉纠集被告人陈曦到达现场,用钢丝绳将该卡口视频设施栓到一辆路过的后八轮运沙车上拉倒。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卡口视频设备价值1476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三人各赔偿肖店乡人民政府2万元,并取得了肖店乡人民政府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悔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建军的证言,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陈辉、陈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陈辉、陈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路军辩护人提出,此案非郭路军、李红伟经预谋后,由郭路军、李红伟出资,蒋来有请人实施。经查明,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三人预谋后,由蒋来有请陈辉、陈曦将肖明公路限高限宽及视频设施予以破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郭路军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肖店乡政府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路军、蒋来有、李红伟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辉2010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故意毁坏财务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蒋来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红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路军、蒋来友、李红伟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辉的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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