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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继胜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继胜,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明港土地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现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鸡公山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继胜,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明港土地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现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鸡公山分局职工。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胜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马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马继胜在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明港大队副大队长并负责该队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金炉料公司与信阳东信置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三金住宅小区的2号楼和1号楼的东侧部分的建房情况进行监管,开发商孙家国联合三金炉料公司在未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共占地3732.87平米,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2586879元,2013年9月25日,孙家国以三违治理保证金的方式向明港政府缴纳了5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承诺剩余土地出让金继续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继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关于明港大队主要副主任任职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联合开发协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明港分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2011)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意见书,证人葛三明、孙家国、井立宏、乔晖、孙万友、李建新、卞世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胜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明港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在任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发现三金炉料公司二期违规用地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马继胜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且造成的损失不是不可挽回,人民政府还可以依照评估的地价追缴土地出让金;2、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对基准低价及上浮的26%修正值有异议,而且应当扣除划拨底价;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马继胜免于刑事处罚。经查明,鉴定结论证实,三金炉料公司2011年3月开工建设的2号楼和1号楼东侧房屋共占地3732.87平米,土地评估价值为2586879元,评估基准日期为2011年3月。基准地价是2011年信阳市地价,加上26%修正值,从鉴定意见书看,该基准地价及修正值没有问题,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继胜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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