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贤喜(又名高用喜),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贤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高贤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贤喜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平桥中医院住院部,趁在此陪丈夫看病的被害人高龙凤离开抢救室去水房打水之机,将其放在抢救室病床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3张,OPPO手机2部。作案后高贤喜行至明港镇金水源金爵大酒店门前大桥时,将钱包及包内的3张银行卡、1部白色OPPO手机丢入河中,剩余一部价值880元的黑色OPPO手机及赃款自己留用。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贤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寻找高贤喜盗窃物品经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龙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贤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贤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