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芦继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成,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明杰,男,1962年1月5日生。 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诉被告翟成,第三人吴明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告翟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铮,第三人吴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曾与第三人吴明杰于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合同期限内对其他方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期限;租金为每年13.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场地内三角高站台整地块租赁给被告建简易用房,租用时间到国家政府开发征地或个人开发扩路为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租赁合同》自2013年4月8日终止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场地房屋,不交纳租赁费。对此,原告多次催促亦是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吴明杰与翟成在转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房屋腾出场地并支付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4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需证明其对争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否则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的合伙人朱明生已经接收了被告所缴纳的租金直到2014年,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原是原告的下岗职工,在2011年下岗后承包了燃料公司的货厂,在其租赁期间,被告曾经托熟人找到第三人,要求租赁其所租赁信阳市燃料公司平桥货场的位于三角高站台的一块地,当时,第三人考虑到燃料公司短时间内不会收回土地,故此,在给被告订立转租合同时,没有考虑到合同的租期问题,对合同的租期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公司在收回土地时,第三人多次告知被告,其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合同,如续签,被告需直接与公司协商,当时,被告同第三人共同向公司的部分负责人说明了此事,也希望原、被告双方面对现实将事情处理好,当时被告也同意与公司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后来,听说被告没有能够将该事情处理好,被告至今还欠第三人的租金没有给,当事人考虑到是熟人介绍的,也一直未要,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享有位于平桥区平中大道东段平桥煤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仓储。2011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吴明杰(乙方)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下列国有资产(资产名称、数量祥见附件明细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2009年3月1日以后,燃料公司平桥货场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每年租赁费为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双方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资产机构和设备,场地房屋布局如需改变或者增加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费用乙方自理。乙方自行在燃料公司平桥煤场增添的固定设施,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或者终结时应保证甲方资产的安全和完好。乙方原则上不得将甲方资产设施转租或者对外发包给其他方,确因为经营需要,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对其他方转租期不得超过本合同期限,如停止转租需提前告知甲方。 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租赁给乙方三角高站台整地一块,供乙方自建简易用房。租赁费用每年伍仟元,租用时间到国家政府开发征地或者个人开发为止。乙方自建所有简易用房属乙方所有,在租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经营的项目。在国家政府征用此地个人开发后,乙方不得向任何一方索要造房赔款。乙方在工商税务等方面事物自己负责,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可负法律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到期,原告与当天发出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尊敬的各位客户:我单位和吴明杰、朱明生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8日到期,公司不再和他们续签以后合同,有关事项请于公司接洽,联系人…。2014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一份《限期腾出场地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翟成:鉴于我公司与吴明杰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8日到期双方已终止合同,自合同终止至今已有十四个月之久,期间我公司已多次通知您尽快腾出场地,也未交纳拖欠的费用,我们的场地也被你非法占用,其侵权行为客观上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和很多不愉快,即使如此,我公司仍然保持了最大的宽容和忍让!我们已经给你足够的时间妥善解决此事,但遗憾的是至今未果!希望你能换位理解我们的宽容和心情。鉴于此,我公司再次通知你,请贵方从即日起七日内腾出场地,及时结清我们的租赁费。逾期我们将依法拆除场地内所有设施设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后果自负。被告于当天收到该通知,但一直占用场地内的房屋,也未交纳租赁费。 另查明:第三人庭审时陈述其与朱XX系合伙关系,第三人2011年11月28日以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上只有第三人签字,但没有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朱XX的收条,该收条注明:今收到翟成2013年地皮租赁费伍仟圆整及2014年地皮租赁费伍仟园整,共计壹万圆整。对该收条,第三人予以否认系被告交的租赁费,陈述其只收取了2011年11月28日到2012年11月28日期间5000元的租赁费。 同时查明:被告租赁该场地后,在该场地上建了6间简易房,其中一间自己用于经营,其他的房屋出租给别人。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与第三人吴明杰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合同。依照该《资产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4月8日合同到期之日信阳市燃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信阳市燃料公司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固定设施。第三人吴明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并且转租合同期限超出了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其转租超期部分期限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场地收回占用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成辩称其已经向第三人的合伙人交纳了2013年及2014年的租赁费,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上并没有第三人的合伙人签字确认,故被告辩称其已经交纳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翟成自2013年4月8日实际占用争议的土地至今,从2013年4月8日起未按时缴纳租金,故被告翟成应从2013年4月8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应当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5000元,按被告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翟成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翟成在租赁该场地后自行建造的简易房屋,因并不是第三人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后增加的设施,故被告翟成应当自本院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转租合同超期部分无效后,自行拆除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明杰与被告翟成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3年4月8日起无效; 二、被告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返还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东段信阳市燃料公司平桥货场三角高站台处的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自建的简易房屋由被告在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三、被告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使用费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依照被告与第三人吴杰明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5000元租赁费,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