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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广友诉高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仝广友,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市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伟军,男,汉族,成年。 被告尹丽,女,成年,系高伟军妻子。 原告仝广友诉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仝广友,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市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伟军,男,汉族,成年。
被告尹丽,女,成年,系高伟军妻子。
原告仝广友诉被告高伟军、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军、尹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伟军找原告借现金3100元,答应10天还款,至今未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伟军、尹丽二人找原告以家庭急用款为由,又找原告借现金6000元,说是一周内还款,也至今未还。两笔借款共计9100元,二被告久拖不还,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伟军向原告仝广友借款31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仝广友现金叁仟壹佰元整,借款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返还本金。借款人:高伟,2013年3月24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伟军、尹丽又向原告仝广友借款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仝广友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欠款人:高伟,尹丽,2014年03.21。”此二笔借款共计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军、尹丽两次共向原告仝广友借款9100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伟军、尹丽应当偿还借款。因被告高伟军、尹丽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未载明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31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被告高伟军、尹丽仅应当支付自该笔借款到期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伟军、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两笔借款9100元,另支付31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伟军、尹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发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玉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