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兰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在北京打工认识,于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甲。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再加被告脾气暴躁,一生气就摔家中物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外出不归,短则三五天,长则三四个月,从未给原告打招呼,且私自把原告银行卡盗走,取走卡内现金1.8万元。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非常痛苦,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在北京打工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形影不离,感情很好,为结婚打了坚实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生了女儿之后就在家带孩子,被答辩人在外打工,被答辩人的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从不给答辩人帮忙照顾孩子,答辩人只有回到娘家求自己父母帮忙。银行卡里的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的成长及家庭的共同开支,现已全部花光。这些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甲。婚后以被告名字买了一套位于明港镇农工路东侧路南一套住房,总价值206000元,其中原告父母出资12万元,被告借其父母7万元,现欠房东1.6万元,未办房产证。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前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兰某某主被告涂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加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