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德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誉常,该行主任。 被告陆某甲,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 被告谢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陆某乙,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陆某甲、谢某某、陆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谢某某、陆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根据被告陆某甲、谢某某的贷款申请及被告陆某乙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陆某甲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5日到期。第一次循环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导致本金长期逾期。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 被告陆某甲、谢某某、陆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根据被告陆某甲、谢某某的贷款申请及被告陆某乙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陆某甲、谢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2009年6月26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本金长时间逾期。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下欠还原告3万元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按约定给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陆某甲、谢某某、却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陆某乙作为陆某甲、谢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智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