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刘全胜,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道良,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全胜诉被告方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和被告方道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粮油购销钱款不足,经中间人吴全喜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接受处罚,每月按5%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没有积极地偿还,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了100000元,2013年5月30偿还了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借钱的本金是3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且被告已分两批将本金300000元还清,还欠的100000元是利息。综上,被告愿意将100000元还清,但不应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粮油购销需用款,经中间人吴全喜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全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粮油购销费用,期限壹年,即(2012.3.21-2013.3.21)到期,保证按时还款,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接受处罚,每月按5%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中介人:吴全喜,借款人:方道良,413023196706050431,2012.3.21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尚欠款100000元。另2014年7月17日,被告于庭审后偿还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前已偿还300000元及还款日期,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下欠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元,利息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5%的罚息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到期后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被告以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抗辩,但被告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三笔已还款日期,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本金及期限计算为:1﹥2013年5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4日本金应为400000元;2﹥2013年5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金应为300000元;3﹥2013年5月31日至借款还清止,本金为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所还20000元可以折抵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全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本金按借本金400000元起分段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17日所还20000元折抵利息; 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道良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梅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