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黄某某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到我承包的刘湾水库钓鱼,在我前去制止时,被告不听劝阻并拿棍棒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还将我的手机抢走不让我打电话报警。后我被“120”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5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依法对被告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非法在我承包的水库钓鱼又将我打伤,使我遭受身体痛苦和财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81.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不是打架,就像小孩斗着玩,被告找我赔这么多钱,我觉得有点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余某某在平桥区洋河镇吕老塘村自己承包的刘湾水库巡查期间发现被告黄某某及黄东明二人未经其允许在水库内钓鱼,因在制止对方钓鱼期间同被告黄某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某将原告余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余某某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454.24元。 后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作出洋公(洋河)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余某某允许在其水库内钓鱼后又将原告余某某打伤,且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对本次纠纷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余某某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45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х16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х16天=320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29041/年÷365天)х16天=1272元5、原告方承包水库,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х16天=1072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共计10218.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