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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丙、黄某某诉被告高速公路信阳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刘某乙妻子)。 原告刘某丙,男,2011年12月23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1961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刘某乙妻子)。
原告刘某丙,男,2011年12月23日生,汉族(刘某乙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刘某丙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高速公路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重,经理。
原告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丙、黄某某诉被告高速公路信阳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6时许,刘某乙在自家鱼塘钓鱼时,鱼竿不慎触到被告所有的高压线,当场造成刘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协商被告仅先支付原告安葬费30000元,其它民事部分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冯某某系死者刘某乙父、母,黄某某系其妻子、刘某丙系其儿子。2014年5月1日6时许,刘某乙在自家鱼塘钓鱼时,不慎将鱼竿甩到鱼塘上方10千伏高压线路上,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原告随即向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报警,经公安机关出面调解,被告支付了安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该高压线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均为被告高速公路信阳公司。事故发生时电线杆及沿线路附近未设立警示标志。同时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在洋河镇清华园购买住房一套,全家人在此居住生活。刘某乙之子刘某丙2011年12月2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购房契税证、办证收据、水电费凭证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放任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在高压线路居民生活区沿高压线线杆或附近设置警示标志而未予设置,与刘某乙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事故发生成因及双方履行能力和庭审证据等综合分析,被告高速公路信阳公司承担刘某乙死亡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因死者为当场死亡,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丙)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2=111164.85元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各获赔1万元,以上共计618104.45元,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4万元及除此之外的578104.45元的百分之四十,即271241.7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信阳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丙、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241.78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应从中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有原告方承担2600元,被告方承担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