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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桥区胡店乡至龙井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店乡胡楼村湖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致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救治,住院38天,左小腿被截肢,花去医疗费21360.7元,伤残5级,遵照医嘱,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入院安装假肢,花去费用2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后期更换假肢费用及交通住宿维修费用共计2934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各种费用共计743067.32元,其中,参照强险规定,被告首先赔付122000元,余下621067.32元按三、七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计434747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74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某辩称:一、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后期治疗康复费用计算错误,并且安装假肢25000元是进口产品,应装国内产品;安装假肢不需要维修、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等费用,这些费用没有鉴定也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应当支持。四、本案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按照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不需要缴纳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胡店至龙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胡店乡胡楼村湖东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受损、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群损伤2.左小腿皮肤剥脱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4360.66元。出院医嘱安装义肢,功能训练。2014年7月24日至8月20日,原告刘某甲于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假肢,支出费用13200元,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假肢的安装价格为25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经信阳市公安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白某某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甲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为农村户口。与其妻共育有两女,长女刘某乙2007年10月8日生,次女刘某丙2012年1月21日生。刘某甲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刘某丁1952年5月10日生;其母康某某1951年10月24日生,于2014年11月19日去世。
另庭审后原告方提交《补充请求》一份,说明原告诉请清单中医疗费为2136.7元为打印错误,实际费用为44360.66元,故请求标的变更为598903.95元。被告意见为该部分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请求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44360.66元;2.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38天=1140元;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38天=3032.4元;5.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即误工费67元(24457元/年÷365天)×69天(评残前一日止)(原告诉请)=4623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101704.08元;7.鉴定费76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安装假肢的价格与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价格的证明差距过大,本院在计算上以实际花费为准;根据世卫组织对中国男性平均寿命的统计数据(72岁),原告需安装假肢9次,故残疾附属器具费为140886元(其中假肢费13200元×9次=118800元,维修费13200元×2%×9=2376元,安装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原告诉请)×20天×9次=5400元,安装期间护理费用79.5元/天×20天×9次=14310元)9.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刘某丙均为5627.73元/年×60%÷2人=1688.31元/年;刘某丁、康某某均为5627.73元/年×60%÷3人=1125.54元/年;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其中刘某乙、刘某丙的抚养年限(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为11年、16年,刘某丁与康某某的赡养年限分别为18年、3个月(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至其去世)。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8.31元/年×11年+1688.31元/年×16年+1125.54元/年×18年+1125.54元/年÷12月×3月=66125.47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及考虑到原告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68391.61元。1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的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应获赔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
因赔偿义务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故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4:6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计368391.61元×60%=221034.96元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03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6557元,原告刘某甲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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