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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顺兵诉被告肖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吕顺兵,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群,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吕顺兵诉被告肖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吕顺兵,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群,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吕顺兵诉被告肖明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兵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肖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STA720号车主,该车挂靠于信阳市四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未投车损险。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驾驶豫STA720号出租车。2014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驾驶该出租车行至新县吴陈河镇(省道S339)桥头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辆拖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国辉汽修部修理,维修耗时一个月,支付维修费用20285元,该车维修时正逢春运期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营运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予拒绝,且在2014年3月11日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37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疲劳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8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原告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人身损害,也是受害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赔偿,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尽到雇主责任。原告的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应购买车损险,但是原告没有购买,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疲劳驾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顺兵将其所有的豫STA720号出租车挂靠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被告肖明群受雇于原告吕顺兵驾驶豫STA720号出租车从事出租客运工作。2014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肖明群驾驶豫STA720号出租车以每小时60公理的速度行至信阳市新县吴陈河镇(省道S339)桥头路段转弯时,由于速度过快,车辆未能有效制动,撞到距路边20米左右的电线杆上,造成被告肖明群受伤、豫STA720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附近的居民报警,被告肖明群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吕顺兵请他人将豫STA720号出租车拖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国辉修理部进行修理,2014年2月27日该车被修复并交付使用,原告吕顺兵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0285元。
另查明:豫STA720号出租车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营业利润均在10000元左右。被告肖明群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一组的失地农民,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豫STA720号出租车的运输证、行驶证,原、被告的驾驶证;(三)信阳市羊山新区国辉汽修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期间证明;(三)豫STA720号出租车2013年10月、11月、12月经营表;(四)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比例的确定。(一)出租车客运行业是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受气候、路况、交通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毁、灭失的风险几率远高于其他车辆,因此,虽然车损险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强制购买的险种,但是为客运车辆购买车损险是本行业的通常贯例,原告作为客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却没有为其客运车辆购买车损险,此风险完全由驾驶员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此种因素虽然不能作为确定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损毁、灭失责任承担的法定因素,但可以作为酌定因素予以考虑。(二)出租车客运的主要收益人为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所获取的仅仅是劳动报酬,根据民法的权利、责任、利益相统一的公平原则,作为主要收益人的客运车辆所有人在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更多的运营风险,而驾驶员则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其所负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出租车辆的驾驶员、实际控制人,对出租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谨慎驾驶车辆、合理使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一般驾驶常识,在山区路况较差,凌晨视线较差、驾驶员易疲劳、注意力大幅度减弱的情况下,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减速慢行,但被告驾车转弯时仍然以每小时60公理的较高速度行驶,且操作不当,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负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的核定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客运车辆是客运承载的工具,因客运车辆受损而停止营运,客运车辆的所有人受损的不仅仅是车辆维修费,还应当包括在客运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根据本案证据,核定车辆维修费为20285元、拖车费为1200元;在通常情况下,春节期间为出租车客运的高峰期,其收益应当高于当年的其他月份,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收益情况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客运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为:20285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10000元(营运损失)=3148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485元×30%=944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明群赔偿原告吕顺兵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的30%,合计9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吕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吕顺兵负担206元,被告肖明群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