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前,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甲,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刘莎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前、吕良,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双方婚后以在外务工为生,感情一般,被告生性残暴,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无故殴打原告,更有一次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强迫原告脱光衣服,并在楼下罚跪数小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2013年上半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两人感情仍未有好转,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掌管有家庭共同财产7.9万元,如判决离婚,请求按法律规定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9日生大女儿余某乙,2006年9月1日生双胞胎女儿余某丙、余某丁,2007年7月21日生小女儿余某戊,原、被告分居时,四个女儿在家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2013年,因无法照顾,被告将双胞胎女儿送交原告照顾。2013年上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次诉讼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曾掌握家庭共同财产79000元(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打工,家庭卖稻子、牛),但在本次诉讼的庭审中,原告又称掌管财产为20000元,并且钱已花完。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两个婚生女;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四婚生女的抚养上,根据目前的生活状态,为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双胞胎女儿、被告抚养另俩婚生女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曾自认掌管家庭共有财产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次诉讼庭审中,称掌管家庭共有财产为20000元,并已由近期生活开销,因原告对自认行为的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供大笔开销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79000元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创造,现因原、被告离婚应在共有人间平均分割,原告在将自身的19750元份额扣除后,余款59250元应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丙、余某丁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婚生女余某乙、余某戊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余某甲59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