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保军诉被告张新国、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孙保军,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孙保军,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威、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职员。
原告孙保军诉被告张新国、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威、被告张新国、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湖风景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字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新国驾驶的豫S1160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4883.02元及住院后门诊费若干。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出院后,原告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豫S1160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新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4876.59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张新国辩称:1、原告的起诉书写错了,不是沿东西方向行驶,而是沿南北方向行驶;2、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许,原告孙保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风景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字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新国驾驶的豫S1160H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承保豫S1160H号普通二轮摩托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保军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Ⅱ级(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项皮下血肿),2、左颧部皮肤挫裂伤,3、左眼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353.02元,医嘱留护1人,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并未痊愈,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半年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孙保军因患焦虑症、脑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154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信阳市精神病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418.57元。2014年1月14日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保军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Ⅷ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鉴定检查费2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拒绝预支被鉴定人即原告孙保军的鉴定差旅费,被鉴定人又不愿垫付差旅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重新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孙保军系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正式职工,其婚生女孙嘉璐于1998年9月22日出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孙保军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321.6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7月10日前一直未上班,误工期间单位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1790元,其余工资停发。
又查明:原告孙保军与被告张新国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孙保军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新国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计12000元,协议生效后,互不纠缠。2013年9月17日原告孙保军按约定向被告张新国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复印件;(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检查费票据;(四)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五)原告的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保军与被告张新国各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对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所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张新国对原告孙保军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必须合法、具体、明确,原告孙保军与被告张新国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未明确载明原告孙保军放弃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因此,被告张新国据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孙保军的各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国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保军因本案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23771.59元;(二)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79.50元/天计算,原告的病历显示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79.50元/天×29天(住院天数)=2305.50元;(三)误工费核定为(5321.65元-1790元)÷30天×189天(定残日前一天)=22249.40元;(四)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六)原告前往鉴定机构的差旅费用依法应由重新鉴定申请人预交,但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申请人拒绝预交上述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弃权,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在法定的赔偿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34364.18元;(七)被扶养人孙嘉璐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年×30%÷2人(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6669.90元,原告请求赔偿黄香玉的被扶养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核定为2000元;(九)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路程、住院天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因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张新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1.5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22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90元、残疾赔偿金24364.1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财产损失的50%,合计为4165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保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新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1.59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22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90元、残疾赔偿金24364.1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财产损失的50%,合计416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被告张新国负担2100元,原告孙保军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