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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家、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子女。夫妻双方个性相异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夫妻双方分手,各打工一方。被告至今未回家过一次,后经多方联系才知道被告电话。原、被告双方只有3万元现金,2013年10月份被告已要去2万元。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拿走两万元是事实,但钱已经用来看病了。且被告还从娘家拿了2万元看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3年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子女。2013年底,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庭审后,原告张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康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因被告康某某已外出务工,其通过传真方式表明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已实际分居,且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同意给付被告康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向娘家借钱2万元用于看病,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康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整(已当庭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